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5號、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交叉路口既係「Y」字型,地面指示標線原亦劃設直行及右轉,抗告人騎車闖紅燈,雖均係在福和路上行進,然行進方向係右轉,僅屬「紅燈右轉」違規,並非「闖紅燈直行」,茲發覺原違規地點,右側雙車道標線,除外側原設直行及右轉標線外,已於內側增設直行及左轉標線,足證違規行為並非「闖紅燈直行」。㈡本件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違規行為,遭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較抗告人96年4月15日同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僅繳納1,800元罰鍰為重,為何初犯罰鍰反較再犯罰鍰為重。㈢本件舉發員警未提供有利抗告人之照片等情,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不當云云。
二、經查:㈠原裁定已詳述駁回抗告人對於96年1月9日違規行為異議之理由,詳見原裁定理由四、㈠部分,茲節錄如下:「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9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因在亮紅燈之時仍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繼續沿福和路行駛,而有不遵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並受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姿吟 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已於其上記明「拒簽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認伊之違規行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而非同條第1項之闖紅燈云云,惟: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對於闖越紅燈之行為,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為原則,同條第2項之適用則為例外,故駕駛人之行為茍不符合該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之「右轉」例外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適用,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⒉查本件依異議人與證人分別提出附卷之現場相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係福和路與自由路交會之處,惟自由路通至該交岔路口後即為截止,而福和路則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稍為偏右,致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交會略呈「Y」字型。而異議人行車之路線係沿福和路行駛,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仍繼續沿福和路行駛,已如前述,雖其於通過該岔路口後,因福和路路線規劃之故而有略為偏右行駛之情形,惟因自由路至該路口即為截止,於其通過該路口時其右方已無其他路段可為右轉,而只能繼續沿福和路或左轉往自由路行駛,則異議人既係維持行駛福和路,並非於兩路十字交會之處轉而行駛其他路線,不論是否將其繼續行駛福和路之行為定位為「直行」,其駕駛行為核均與「右轉」之文義明顯不符。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福和路將近該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地面固繪有直行及右彎合併指示標線,惟該標線設置之目的無非在指示車輛分向分道行駛,以維持車流之順暢,初與闖紅燈後係直行或右轉無關,否則如依其直行箭頭之指示行駛,其箭頭前方事實上係位於路口之建築物而無道路可行,此尤足使一般之用路人明瞭其設置目的,而不致因此誤認直行或左右轉之定義。從而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行為既不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應依同條第1項闖越紅燈之原則規定處罰之。⒊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96年1月9日所為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抗告人仍爭執違規行為僅屬「紅燈右轉」,並不足採,至於違規地點,現增設直行及左轉標線,係便利由福和路左轉自由路之用路人遵循,尚不能以此減免抗告人在福和路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㈡抗告人96年1月9日之「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因拒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於該通知單所載之96年1月24日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而於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罰4,500元(另記違規點數3點),至於抗告人96年4月15日違規「闖紅燈直行」,抗告人於違規時即簽收警員製作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自行於應到案日期96年4月30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所定之最低罰鍰1,800元而告結案(罰鍰部分),因而抗告人96年1月9日違規及96年4月15日違規,因有無自動到案繳納罰款及有無逾應到案日期,而適用不同之裁量基準,與抗告人所謂違規初犯與再犯處罰輕重無關。㈢抗告人指舉發警員未提供有利之照片乙節,固不知抗告人所指有利之照片為何,然原審係依卷證而認抗告人違規屬實,自不能以空泛之指摘推翻該事實。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