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34,648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44,9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3,95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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