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日中午12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山區,飲用酒類後,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至14時許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因與 盧佳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遭追逐至竹120公路尖石鄉公所前水蜜桃季促銷會場處攔下毆打,受處分人乘隙逃離駕車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報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該所警員發現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於當日下午14時4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飲酒後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6年7月1日下午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附近遭不明人士妨害自由、傷害、強盜,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立即親自徒步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於報案時對伊實施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惟當時既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中,何以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亦無攔路檢查之紀錄,僅依伊在警詢中所述即推定伊於案發後1小時多即當日下午14時42分左右必有再度飲酒駕車,且酒精濃度必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又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告知伊可能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或行政法,則似有誘導或疲勞訊問而未讓伊有充分防禦權,似有再詳加調查必要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日中午12許,在新竹縣○○鄉○○村○○
鄰○路山區,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至14時期間,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因與盧佳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遭追逐至竹120公路尖石鄉公所前水蜜桃季促銷會場處攔下毆打,受處分人乘隙逃離駕車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報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在該所警員發現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於當日下午14時4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屬實,並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陳璋賢 於原審96年9月2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這個案子因為異議人與1名駕駛發生超車糾紛,異議人當天大約1點多的時候超越盧佳良車子,引發對方不滿所以沿路追逐異議人,異議人就到派出所報案,他說他開車無故遭人毆打,到派出所求救,要求我們警方處理,我沒有看到異議人酒後駕車,但是當天異議人是駕駛車號0000-00號那部車子到派出所來報案,是他筆錄中自己有承認,依異議人陳述我認為他有酒後駕車的嫌疑,對方盧佳良也在質疑他,且異議人當天確實臉紅紅,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兩造實施酒測,酒測時間是當日下午14點42分,異議人大約14時許到派出所報案,我們有問過異議人他自己說當天12點左右喝完酒從尖石鄉出發,所以他酒駕的時間應該是從中午12點到下午14點報案時,這段期間有酒後駕車情形,我是依照異議人陳述、酒測單等資料舉發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分人及盧佳良等人之警詢筆錄、蒐證相片、受處分人之酒測單、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刑案卷證為憑。按證人陳璋賢警員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言詞陳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其證詞復與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當天很冷,我在山上有喝保力達(按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稱係飲用啤酒,於原審法院改稱飲用保力達,惟保力達亦係含酒類之飲料,無礙酒後駕車之認定)之後開車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可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本件屬行政裁罰,非刑事案件,警員製作筆錄時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等項,受處分人質疑員警未告知權利,有誘導或疲勞訊問而未讓伊有充分防禦權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依受處分人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璋賢上開證詞可知,受處
分人係於96年7月1日中午12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山區,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至14時期間,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盧佳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遭追逐至竹120公路尖石鄉公所前水蜜桃季促銷會場處攔下毆打,並於當日下午14時許,駕車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報案,且於當日下午14時42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故其違規時間應係96年7月1日中午12許迄14時期間,而非當日下午14許42分許實施酒測之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時間係96年7月1日下午14許42分許,自有違誤。
㈢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如前述,本件違規時間之認定稍有訛誤,難認允洽,原處分既有不當,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抗告狀如附件)。惟查,由證人陳璋賢上開證詞、受處分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璋賢庭呈之上揭刑案卷證資料,可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因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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