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處罰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此項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之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