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俊彰
曾義興
被 告 楊衍哲 即益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承攬屏東林森路郵局
員工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郵局工程),其中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轉包由原告曾義興承攬,並約定承
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曾義興則邀同
原告邱俊彰共同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與原告曾義興並約
定施工期間,由被告派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接送原告至工地施
工。嗣104年5月16日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定
內容多,經原告曾義興知會原告邱俊彰,原告均僅施工至同
月16日,同月17日即停工。嗣被告跟原告曾義興於5月17日
重新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依點工計價,每日薪資為
1,800元。且被告要求原告復工後,原告提出以點工計算承
攬報酬乙事,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自承同意以「實作
實算」給付承攬報酬,顯見雙方已有以點工計算之默示同意
。詎原告仍積欠原告邱俊彰14日之承攬報酬2萬200元;積
欠原告曾義興15.5日之承攬報酬1萬9,490元。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後之承攬報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彰2萬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義興1萬9,4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與本院104年度屏勞小字第
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相同,僅改為依
承攬關係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停工後,被告
與原告曾義興僅約定實作實算,並未約定以點工計價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與系爭民事判決相同
,僅改為依承攬關係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積
欠工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俊彰2萬元,並提繳1,20
6元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原告曾義興1萬9,490元,並提繳
1,206元之勞工退休金,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
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駁回
上訴確定。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
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雖相同,然系爭判決係依僱用關係請求給
付工資,本件係依承攬約定請求承攬報酬,二者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足徵被告辯稱:本件與系爭判決係
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業據其提出員工連署名單104年5-6月份
工資表1紙、林森路郵局泥作工程調解報告、系爭判決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
營建物價第107期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本件原告邱俊彰自承:原先停工前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
被告及原告曾義興,我非契約當事人;停工後,被告要求我
們繼續工作,被告來找原告曾義興,故承攬契約當事人乃被
告與原告曾義興,我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是依原告邱俊彰所述,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邱俊彰自不對被告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邱俊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彰2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至原告曾
義興主張:停工後,被告答應以點工計價之承攬報酬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曾
義興就其與被告以點工計價約定承攬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曾義興自承:我們欲請求停工後之承攬報酬,然當
時未錄音,故無法證明,若有錄音即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義興與被告
有以點工計價約定承攬報酬乙情,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從而,原告曾義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義興1萬9,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彰2萬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義興1萬9,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