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在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佔用快慢車道、競速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目前上訴中,竟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駕駛其所有之ITH─二四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不知情甫搭訕認識之 張汶汶 (後更名為 張月汶 ),與朋友乙○○(已先行判決)駕駛其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化油器及排氣管均經改裝,當時亦未懸掛車牌),行經臺中市○○路時,見丙○○(已先行判決)等十餘部飆車隊伍經過,丁○○、乙○○即加入該隊伍,與不認識之丙○○等成年男子十餘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沿臺中市○○路經五權路往大雅路方向競駛,並以在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佔用快慢車道、競速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三十三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九十巷巷口攔截,當場查獲丙○○、乙○○、張汶汶等人,丁○○則趁亂棄車逃逸,為警扣得其所有之ITH─二四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將ITH─二四0號機車借給朋友「 阿杰 」騎,「阿杰」有載一位女生,伊自己則被一位「小仔」之朋友載,後來伊與乙○○有碰到飆車族,但伊二人並沒有加入飆車之行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共犯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伊騎未掛車牌之YIO─五一八號機車,朋友丁○○騎未掛車牌之ITH─二四0號機車,大家都在五權路、大雅路等紅燈時,丁○○跟伊說有人在飆車,然後他就闖紅燈,加速跟上飆車隊,伊也隨後跟上,當天丁○○確實與伊一起在那裡飆車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張汶汶(後更名為張月汶)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伊乘坐查扣之ITH─二四0號機車,被一年輕男子載,該男子是伊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搭訕認識的,他說要載伊去玩,伊就跟著上車,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遇到一群約有十餘部機車之競飆車隊,載伊之男子即尾隨跟上,並在中華路、五權路、大雅路參與競駛,時速約七十公里,有闖紅燈及佔據道路,經伊指認丁○○口卡,確實就是丁○○載伊飆車,當天丁○○沒有換車騎,伊也沒有換車被別人載,警察查獲伊時,丁○○就棄車逃跑了等語屬實。共犯乙○○及證人張汶汶二人與被告丁○○間均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丁○○之理,故共犯乙○○及證人張汶汶二人之前開供詞,堪予採信。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照片四幀等附卷可憑,且有現場搜證錄影帶一捲及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扣案足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十餘部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飆車,應尚未達「壅塞陸路」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即以在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佔用快慢車道、競速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尚有未洽。被告丁○○與乙○○、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機車騎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快而加入飆車隊伍,共同在道路狂飆,危害己身及公眾安全甚鉅,且其甫因公共危險罪行經處徒刑,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機車亦係供做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復據共犯乙○○及證人張汶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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