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共計
28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95年10月
23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於每月20日晚上8點開標,原告
參與2會並繳至第11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嗣因會員中有
人倒會後逃逸,被告遂於96年6月止會。詎止會後,被告應
將向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然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期之總額以上,爰依合會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參加系
爭互助會2會於止會前均為活會,未標會,亦未收取被告給
付之會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前揭互助會之會首,原告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姊 林金葉 共參加系爭互助會5會,原告參與2會,訴外
人林金葉參與3會,訴外人林金葉所參與之3會,均已標會
,並收取被告給付之會款完畢;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標得
1會,被告已給付原告會款20幾萬元,原告於死會部分應給
付被告28萬,故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會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被告邀集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開之互助會,由被告擔
任會首,共計28會,採內標制,每會10,000元,會期自95年
10月23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於每月20日晚上8點開標,
而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系爭互助會於96年9月26日至
第11會後停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1件在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抵銷者,須以該當事人
間互負債務前提,且由主張抵銷之一方,就其欲為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
前開合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4月
20日標得1會,被告已給付原告會款20幾萬元,原告於死會
部分應給付被告28萬,被告願以兩造間之債權互相抵銷,故
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會款等語云云,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惟均遭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
,僅陳稱:「...(給付原告上述會款有何證明?)原告乙
○○的姐姐林金葉還有林金葉的媳婦都在場,可是我現在都
找不到她們,沒有辦法請她們出庭作證,可是我有乙○○所
開的本票可以證明,這些本票是乙○○交給我的,可是我不
知道是何人簽發的,乙○○拿本票來,我就拿本票去收錢。
(庭呈本票)...」、「...(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本票是
原告乙○○所簽發?)我沒有看到乙○○寫這張本票,可是
是她拿來的,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誰簽發的。..」、「...
(上次庭期主張有交付會款與原告,有無證明可以提出?)
當時原告還有原告的姐姐林金葉及林金葉的媳婦都在場,我
是把會款交給林金葉,當時他們三個人都在場,我沒有其他
證明可以提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本票確實係
由原告乙○○所簽發?)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誰簽的。」
等語(見本件卷附99年3月12日及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所
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會首破產、逃逸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期給付全部會
款。」此民法第709之9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互助會於96
年9月後已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期之總額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已
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且被告就已得標會員之應付會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繳之會款負給付之
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會款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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