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由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8月25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其中202,588元部分,及自98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76%計算之利息,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98年度票字第7646號裁定)
,因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友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鈦公司
),且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
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共計202,588元,爰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202,588元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貨款202,588元,且
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是原告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等
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友鈦公司前因向被告採購電腦週邊
商品,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友鈦公司並提出由其與訴外人
林季禾 及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因友
鈦公司並未按期支付98年10月底到期之貨款,經被告核算後
友鈦公司共積欠之貨款202,588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總額共計202,588元,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202,588
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票字第7646號裁定)獲
准,則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
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所有202,588元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於審
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
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3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202,588元,惟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親簽,是被告
對原告所有之202,588元債權應不存在等節,業據被告表示
不爭執,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系爭本票並非由
原告所共同簽發,並同意原告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見本院卷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2,588元債權,
應不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202,588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自無庸就
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責任,而毋須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2,
588元債權貨款債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202,588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