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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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又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
調解,然聲請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未於
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99年3月11
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陳報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雅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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