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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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經選任為原告所屬社區即
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任期1年,但於任
職期間卻以兼任管理組長為由,於同年4月至10月間向原告
社區總幹事支領酬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金額共
計84,000元(以下簡稱系爭酬金),因其支領酬金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經管理委員會以多數決之方
式表決通過,明顯違反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項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支領之84,000元。
二、被告則以:97年4月間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聘請訴
外人丙○○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而丙○○於徵得訴外人即
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潔 及其他委員之同意後,轉聘原
告擔任管理組長,於丙○○總幹事休假期間代理其職務,並
於平常時日執行夜間門禁勤務,薪水則由丙○○領受之32,0
00元薪資中給付之,是被告並未自原告處領受酬金,與原告
間並無契約關係,未有如原告所述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曾任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監
察委員,並擔任原告社區管理組長,由原告社區總幹事由薪
資中撥出部分金額作為酬金給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
外天大廈社區規約影本1份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
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承此,顯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受有
利益,⑵致他人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各節,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訴訟,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
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
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支領報酬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由,且第八屆總幹事聘用被告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多數決同
意,是被告支領系爭酬金並無依據為由,顯係主張被告與原
告社區間支領酬金之約定違反社區規約而無效,故被告領取
系爭酬金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
由原告就被告支領系爭酬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擔任管理組長,乃係丙○○所轉聘,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是其支領系爭酬金,乃係基於與丙○○間之約定,於
總幹事休假期間代理其職務,並於平常時日執行社區夜間門
禁勤務所得之對價,則被告受有系爭酬金之利益,乃係基於
與丙○○間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雖
主張依據社區規約,管理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不得支領報酬,然被告所支領之系爭酬金,既非基於管
理委員之職務所得,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又主張原告社區總幹事未經管理委員會多數決同意,
即與第八屆主任委員一同私下決定由他人兼職總幹事職務,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項之規定,且總幹事應
係全職,另被告之工作內容不明,是顯有不當得利云云。惟
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
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項固定有明文,是管理
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固係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然被告
領取系爭酬金,乃係基於與丙○○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被告與原告社區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縱原告社區第
八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其總幹事另行委任他人執行部分職
務,亦屬總幹事於履行其對原告社區之給付義務時,是否涉
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之問題,與被告領取系爭酬金是否無法
律上之原因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自原告處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及
請求,實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8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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