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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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明人 陳旻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旻富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⑹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至⑺罪合併計算後應執行刑已逾3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即不應另執行拘役,故聲明人所犯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10號所處拘役50日,即無庸執行,是執行檢察官上開之有關拘役部分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其立法理由係: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
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⑹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至⑺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前揭⑴至⑺罪既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8月,參照前揭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立法意旨,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自應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10號所處拘役50日一併執行。是檢察官上開拘役50日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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