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柄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柄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與和興路口時,不慎擦撞陳 張梅英 所騎乘後載 陳奕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因而倒地,致 陳張梅英 受有胸壁挫擦傷、臉部挫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陳奕銘受有左髖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曾柄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陳張梅英已撤回告訴,陳奕銘未提告訴)。曾柄文肇事後,明知陳張梅英、陳奕銘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適當救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陳張梅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張梅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曾柄文對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梅英、被害人陳奕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張梅英及陳奕銘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佐 (警卷第14-21頁、第29-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請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境清寒,不僅須獨自照顧80幾歲的父母,亦須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是認即使科以該法最低刑度,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家境清寒,及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則分別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況被告前案甫亦因犯公共危險罪,而執行完畢,本次再犯,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難作為減刑之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曾柄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騎乘機車之陳張梅英、陳奕銘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駛車輛離去,置傷者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陳 張英梅 成立和解,賠付陳張梅英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可查,復考量陳張梅英傷勢為胸壁挫擦傷、臉部挫擦傷、右小腿挫傷,陳奕銘傷勢為左髖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尚非嚴峻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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