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關係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剛魁律師(律師證書字號:八三臺檢證字第二九五六號)為被繼承人陳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陳占之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占業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尚積欠營業稅未繳納,聲請人為能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利公法債權之受償,爰本於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占積 欠營業稅未清償,並業於103年1月15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35號被繼承人陳占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 許有茗 及吳剛魁二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吳剛魁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吳剛魁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吳剛魁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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