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福欣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確定、搶奪罪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各罪,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2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其於假釋期間,所另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原審103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確定,即不構成假釋撤銷事由。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 盧冠妤 推嬰兒車、肩上掛有皮包,沿該街道由東向西方向徒步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盧冠妤,乘盧冠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盧冠妤肩掛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0元、大大茶樓抵用卷2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2張(面額分別為100元、5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THEBODYSHOP抵用卷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6張、身份證1張、鑰匙1串、防盜磁卡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除將現金340元、大大茶樓抵用卷2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2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THEBODYSHOP抵用卷1張留下外,皮包及其餘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則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厝橋下大排水溝內。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而檢察官、被告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妤、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鄭阿 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隨機搶奪告訴人財物,使受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遭搶財物中尚包含證件、提款卡、金融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均遭被告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搶奪物品價值,且僅少數財物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再被告雖另於假釋期間,再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惟該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原審103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原審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85頁),自不構成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假釋撤銷事由,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假釋有撤銷之虞,原判決論以累犯之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福欣雖曾對原判決上訴,然於本院業已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5、4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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