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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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碧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3行「 黃鈺婷 所經營之富林水果行店內」更正為「 李秉澤 所經營之富林水果行店內」、第3行「趁黃鈺婷疏於注意」補充為「趁店員黃鈺婷疏於注意」,證據部分增列「富林水果行商業登記資本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且前於103年,甫因竊盜案件(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2,000元,復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李秉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被告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碧華於偵查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表示願意接受拘役30日之刑度,經察官同意並記明偵查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