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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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温永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先生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實姓
名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以及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甲○○,並未記
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法對
被告為合法送達。
三、本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
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
敘明。
四、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以及補繳裁判費,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