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印有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貳件、中華郵政掛號包裏壹批、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仿冒服飾所用之中華郵政掛號包裏壹批及供供其上網拍賣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之緩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修正前之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96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附卷為證,是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印有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
2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中華郵政掛號包裏壹批及主機一台,分別供其販賣仿冒服飾及上網拍賣所用之物,為其所有,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