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二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二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二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報告單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吳二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二郎於民國10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出勒戒處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警盤查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二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40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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