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修因遭 盧學良 (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毆打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盧學良全身,致盧學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四公分、胸壁挫傷、右足挫傷擦傷與右第五蹠骨骨折、肌痛、胸痛、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佳修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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