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瑾霈 相對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九六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然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九六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並於107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 嗣復 於108年1月25日向地政局申請增加擔保債務人 李雨林 即學勳商行之債務之登記。而債務人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於109年7月23日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於110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辦理借貸業務,均由李九六、囍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分別自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9日,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至今尚分別有795萬元、10,791,899元未獲付款。另債務人李雨林即學勳商行於109年2月15日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由囍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雨林、李博文及李九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自110年6月27日,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有3,216,000元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份、本票3紙、買賣契約書2份、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10年9月3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林素珍 ,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因相對人李九六已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對李九六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財產所有人:林素珍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湖鎮湖前段8981135.371135分之195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417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停車空間、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117.26二層:117.26三層:117.26屋頂突出物:18.15陽台、平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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