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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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
原告 蔡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濬萌 、 周歆凱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陳明各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與各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及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各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各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屬不明,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