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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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鴻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曜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神德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鴻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曜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到院,並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雖於111年3月1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3,223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87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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