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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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538號
原告 趙禹豪
被告 黃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稱契約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未提出合約書供本院審酌,縱使原告提出合約書,觀原告起訴狀內容載活動合約內容為甲方鳥取縣觀光交流局,乙方原告,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合意定本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之約定。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