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豪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柏豪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正楷悅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營造廠工地主任,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參加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區權會議)時,與住戶丙○○發生言語爭執,經丙○○聯繫其子戊○到場,戊○即與在場之乙○○、甲○○(均無證據證明與賴柏豪具傷害犯意聯絡)、賴柏豪發生推擠衝突。詎賴柏豪於眾人推擠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短暫掐抓戊○脖子,致戊○受有頸部抓傷約6.0×2.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柏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下參、一說明),是本案第一審由法官獨任審判,法院組織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108至109頁),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之母丙○○口角,經丙○○聯繫告訴人到場後,在場眾人發生推擠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眾人推擠衝突間,我雖出手推擠告訴人,然係碰觸告訴人胸口,告訴人頸部傷勢非我造成,我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俱屬不實,實則告訴人在現場並未受傷,且其未當場展示傷口供眾人檢視,顯與常情不合;又證人乙○○、甲○○、丁○○○、庚○○均證述未見被告有出手掐抓告訴人之舉,當場亦未發現告訴人之頸部傷勢,該頸部傷勢何來不得而知,然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請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本案大樓為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大公司)所建設,被告為本案大樓營造廠工地主任、乙○○為國賓大公司開發部經理,經該公司指派為本案區權會議主席、甲○○為國賓大公司總經理特助。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參加本案區權會議時,與本案大樓住戶丙○○發生言語爭執,經丙○○聯繫其子即告訴人到場後,告訴人即與在場之乙○○、甲○○、被告發生推擠衝突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證人即國賓大公司管理部專員庚○○、證人即本案大樓住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86至87、90至91、95至98、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39、7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卷二第113至116頁)。而告訴人離開本案區權會議會場後,立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抓傷約6.0×2.0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憑(偵字卷第41至43、49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三、有關本案區權會議會場內之推擠衝突過程中,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第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9月29日下午,我接到我母親丙○○電話,說她被趕出本案區權會議會場,我認為權益受損,前往現場質問坐在主席台位置上之人。當時主席與後面另1個人(即乙○○、甲○○)靠到我正前方用胸口撞我,他們2人1位比我高半個頭(即甲○○)、1位比我高一點或差不多(即乙○○),我試圖讓自己不要摔倒,但被撞還是會後退,退開時有撞到塑膠椅,然我仍儘量站直。被告站在他們身後,從他們2位並肩之肩膀上縫隙伸手掐我脖子,持續時間大概1至2秒,我脖子感到刺痛,遂往後退開,我就說我要去驗傷而離開現場。推擠衝突時間前後大約2、3分鐘,我有看到掐我脖子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二)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本案區權會議時,住戶丁○○○一直說本案大樓地下室漏水,係因我整修房屋之故。我說我沒有整修,當場打電話給設計師,請他向參與本案區權會議之眾人解釋,然丁○○○與被告還是不斷言語攻擊我,設計師也說他沒空,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即告訴人,但告訴人在電話中罵我,我也回罵告訴人,此時負責攝影之被告說我在罵丁○○○,告訴主席乙○○說我不適合開會,因此我叫告訴人來現場。告訴人到場後,質問在場建設公司(即國賓大公司)之人,建設公司之人就圍過來,有位很高大之甲○○用胸部與告訴人對撞好幾次,他們後面有很多桌椅,告訴人有往後面桌椅撞,乙○○、甲○○也有撞到桌椅,被告這時就將V8關掉,從很遠的地方衝過來,因被告比甲○○矮,就跳起來抓告訴人脖子,我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當場告訴人馬上離開走去醫院等語(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
(三)互核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渠等關於被告與丙○○在本案區權會議會場內口角,經丙○○聯繫告訴人到場後,告訴人即與乙○○、甲○○、被告發生推擠衝突,其間被告自乙○○、甲○○後方伸手掐抓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旋表明將至醫院驗傷而離去現場等節,主要事實均無齟齬;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綦詳,前後尚屬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佐之告訴人離開本案區權會議會場後,立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至和平醫院驗傷,主訴遭人抓傷頸部,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抓傷約6.0×2.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驗傷完畢後,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至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節,亦有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可參(偵字卷第13至14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復與其證述頸部遭被告掐抓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無違,足見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其與被告肢體衝突中,遭被告短暫掐抓頸部所造成,並非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堪認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勢,並非子虛。
(四)復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丙○○在本案區權會議會場口角後,丙○○就聯繫告訴人,嗣告訴人即闖入會場拍桌喧嘩。告訴人要往會場內衝,第1個上前阻擋者為甲○○,接下來乙○○也過去站到甲○○左後方阻擋,我則站在2人中間後方,現場就我們3人阻擋。因會場環境狹小,又有桌椅、櫃子,眾人推來推去都有重心不穩情形,而在阻擋過程中,我的手難免會伸過去碰觸告訴人,阻擋告訴人不要進來。經過一番推擠後,告訴人說他受傷要去報案,旋即離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自承於推擠衝突中,有出手推擠被告之舉。參之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衝進會場咆哮時,我站起來雙手打開擋在告訴人前方,此時被告與乙○○也站起來站在我後方,我們一起擋住告訴人。告訴人一直用身體往我們方向衝撞,因為告訴人較矮一點,故衝撞到我胸口。在推擠衝突時,因地方狹小,雖未倒地但難免撞到桌子,我有看到後方有人伸出手來推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復佐之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推擠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對著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掐我脖子」,即說要驗傷而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1頁),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開推擠衝突過程中,有出手短暫掐抓其脖子之行為,應可信實。
(五)再者,酌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迭供承:當時告訴人怒氣沖沖的進入本案區權會議會場拍桌咆哮多次,而會場入口動線只有1個,裡面還有老人、小孩,但告訴人還是一直要往內衝。甲○○、乙○○、我與告訴人在推擠、肢體衝突過程中,雙方情緒趨於不穩定等語(偵字卷第8至9、133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暨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證述之現場情形,均見雙方衝突狀況激烈,被告彼時情緒處於激憤狀態,對告訴人至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其出手掐抓告訴人之行為,應非單純阻擋告訴人衝撞,而係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六)辯護人雖指摘:有關被告出手掐傷告訴人之經過,證人丙○○證稱「被告跳起來抓告訴人脖子」,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站著伸手掐傷告訴人脖子」之情節不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不可信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就被告以何姿勢掐傷告訴人之細節,證述雖非相同,惟此可能係受各自所站位置、與推擠衝突地點之距離、對事發現場之視角而受影響,亦可能因對於衝突事件之理解程度、證述時之表述方法不同,證詞乃有所歧異,且就此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部分證述不一,亦無關被告確有犯罪之認定,要不得據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況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且其等與被告間於本案區權會議前,原無何等嫌隙或宿怨,衡情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較重刑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風險之必要,更見辯護人對前開證人證詞憑信性之指摘,並非可採,無得據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準此,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於眾人推擠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短暫掐抓告訴人頸部,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於遭被告出手抓傷後,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報案、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抓傷約6.0×2.0公分之傷勢,茲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應具因果關係存在,亦可確認。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我雖有出手推擠告訴人,然係自甲○○、乙○○間腋下縫隙伸手碰觸告訴人胸口,告訴人之頸部傷勢非我造成云云,然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很清楚案發當日告訴人之穿著,他穿西裝、有領子之襯衫進來,告訴人進來時領子遮住脖子,故我未見其進場時頸部有無傷勢。然推擠後告訴人之襯衫有點被拉開,處於可以注意脖子之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8至39、42頁)。倘被告僅伸手碰觸告訴人胸口,未傷害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穿著之襯衫衣領應不致僅因「胸口遭推擠、碰觸」而遭「拉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情狀不符,當非可採。
2、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推擠衝突時,甲○○、乙○○都在我前方,現場非常狹小,只可容納1人通行;乙○○是站在甲○○左後方,他們是肩並著肩,我則站在中間後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1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區權會議會場很小,空間不到5坪,乙○○是靠著我背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5、39至40頁)。則於前開推擠衝突之際,若乙○○係緊貼甲○○之背部,站立於甲○○側後方,共同阻擋告訴人衝入會場,被告應無自甲○○、乙○○間「腋下縫隙」伸手推擠碰觸告訴人之可能,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係自甲○○、乙○○並肩之肩上縫隙,伸手掐抓告訴人之脖子等語,較屬可信,茲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況且,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前述證人乙○○明確證稱:
當場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掐我脖子」之客觀情節,有其相悖之處,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臨訟置辯之詞,洵非足信。
3、辯護人固指摘:本案推擠衝突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隔有身材高大壯碩之甲○○,倘被告係伸手自甲○○肩膀上攻擊告訴人頸部,被告之手需先朝上再往下,以被告手之長度,若係先朝上再往下,豈有可能掐抓告訴人之頸部云云。然查,告訴人與甲○○、乙○○、被告推擠衝突過程中,雙方迭有重心不穩或碰撞桌椅之情形,乃為被告供承、暨證人丙○○、乙○○、甲○○均證述在案(偵字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88、91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115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為167公分,甲○○為175公分,較告訴人高出約半個頭;乙○○約莫與告訴人等高或略高等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卷二第40頁)。被告於推擠雙方重心不穩身體傾斜之際,趁隙伸手越過甲○○、乙○○肩上空間掐抓告訴人頸部;或於雙方站立時,伸手越過甲○○、乙○○之肩膀,手肘向下掐抓告訴人之頸部,非無可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乏事理上之依據,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指摘:本案亦有可能係乙○○伸手攻擊告訴人云云,僅屬空言臆測之詞,尚乏客觀證據相佐,顯不足信。
(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乙○○、丁○○○均證述未見被告有出手掐抓告訴人之舉,當場亦未發現告訴人之頸部傷勢,該頸部傷勢何來不得而知,然被告確無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1、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關被告有無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一事,因我站在前方,只看到後方有人伸手推告訴人,但不知道是誰,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抓告訴人脖子;告訴人離去前,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脖子有受傷,當下我離告訴人很近,告訴人臉、脖子都沒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35、38至39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雖問被告為何掐他脖子,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掐告訴人脖子之動作,而告訴人頸部沒有傷等語(偵字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2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身著黑西裝,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脖子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
2、然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現場狀況很混亂,後方伸手之人伸手碰觸告訴人何處我沒有注意,因為告訴人一直衝撞,我們一直在擋,我也無法確定伸手之人有無碰到告訴人脖子以上部位。推擠後告訴人衣服有被拉開,我沒有看到他脖子有受傷,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他有沒有受傷,也沒有特別盯著他的脖子看,告訴人一溜煙就轉身跑掉了,推擠衝突前後大約只持續1、2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41至4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告訴人與甲○○、被告對峙後,整個推擠衝突過程很快,幾乎是瞬間動作,後來告訴人爬起來問被告為什麼要掐他脖子,就轉身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肢體衝突發生幾乎是一剎那,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因為速度很快我沒看到,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脖子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審酌證人甲○○、乙○○、丁○○○均證述雙方肢體衝突時間短暫,且告訴人旋即轉身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傷勢情形輕微,其頸部遭掐傷之外顯傷勢僅左側脖子略有紅腫、刮傷之情形,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9頁)。
則於前開推擠衝突遽然發生,雙方肢體密切碰撞,且本案區權會議會場陷於混亂之際,證人乙○○、甲○○、丁○○○未能注意被告出手掐抓告訴人之行為,暨告訴人頸部之細微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殊難以證人甲○○、乙○○、丁○○○證述未見被告出手掐傷告訴人,或當場未發現告訴人之頸部傷勢,即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當非可取。
(三)辯護人再指摘:告訴人頸部受傷後,未當場展示傷口供眾人檢視,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此節,乃證稱:「(辯護人問:你現場有沒有把你的傷痕展示給在場的人看?)沒有,但是我有說我要去驗傷。(辯護人問:你為何不給在場的人看看你的傷勢來證明你確實被掐傷?)我給醫生看我怎麼會給其他人看。(辯護人問:所以你當時不給其他人看?)那有法律效力嗎?(辯護人問:不管有沒有法律效力,我現在是在詰問證人,若你不願回答就講不願回答?)我要儘速保存證據。(辯護人問:不給其他人看跟保存證據有什麼關係?難道你給別人看傷就不見了嗎?)重要的是保存證據,不是展示傷勢給人家看」等語(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告訴人於遭被告掐傷後,因亟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急於保全受傷之證據,即行離開本案區權會議會場至醫院驗傷,乃屬情理之常,當難僅以告訴人未當場展示傷口供眾人檢視,即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四)辯護人另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用以證明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第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告訴人怒氣沖沖的進入本案區權會議會場,我們同事被告、甲○○、乙○○見狀就與告訴人對峙。甲○○與告訴人有點快要身體碰觸了,還沒有真的碰到,被告當時在甲○○後方,有伸出手碰告訴人胸部,想要把甲○○與告訴人隔開,但並沒有說用什麼力道或很重的力量。後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覺得有點理由站不住腳,嘴巴念念有詞說要找警察就離開了,而告訴人離開時身體並無受傷,告訴人也沒有說他受傷了云云(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
2、惟則,徵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雙方衝突過程中,我沒有全程盯著,因為我有走到後面請銷售小姐報警,然後再走回來。我離開之過程大約30秒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證人庚○○既未全程目睹甲○○、乙○○、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經過,自不足僅以其未見被告掐傷告訴人或告訴人傷勢情形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且,細繹證人庚○○之證述,與其餘證人證述情形迥然不符,且顯有附合、迴護被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證人庚○○證述:雙方對峙過程中,甲○○與告訴人有點快要身體碰觸了,還沒有真的碰到云云。顯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丁○○○前開所證告訴人與甲○○發生肢體碰撞之衝突情形不符。而證人庚○○證述:當天告訴人身穿藍色T恤之深色圓領上衣,衣服沒有領子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亦與證人甲○○、丁○○○一致證稱:當日告訴人身著西裝之客觀情節,顯然有悖,則證人庚○○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再者,經檢察官詰問證人庚○○「妳剛才說因為戊○自己覺得比較理虧,所以就唸唸有詞離開現場,妳是否記得戊○當時唸唸有詞在說什麼嗎?」,證人庚○○乃答稱:「不記得,當時我在大叫趕快叫警察」。經檢察官再詰問:「妳如何確認戊○的脖子沒有受傷?」,證人庚○○則復以:「我們的同事不會出手去傷害住戶,這是我們基本的常識,還不至於我們去把住戶打傷,雖然當時是感覺有衝突的狀況,但我們還是算是有禮數的人,不至於這樣一點言語高漲,就把對方抓傷或是怎樣,我覺得沒有這個事情」云云,顯見證人庚○○證稱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節,非憑其當場實際見聞而為證述,僅因其與被告具同事之誼,臆測推認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證人庚○○對告訴人離去現場時所言內容之重要情節,乃避重就輕,含糊籠統證稱不復記憶,卻得證述「告訴人應係自知理虧始離開現場」云云,其證述顯有附合、迴護被告之情形甚明,當無得以證人庚○○之前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已於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推擠衝突,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現職均為工地主任、歷來咸在建築工程業任職、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19頁);復參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受傷部位、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各節(偵字卷第41至43、49頁、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19頁),暨被告前曾因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孟令士、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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