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9行「14時25分」均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之,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雖係分別自不同來源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A,然自其持有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施用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A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MDA之藥錠各1顆、及包裝上揭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煙斗1支(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物品│├───┼───────────────┤│1│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4│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煙斗壹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00號被告胡世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偉前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簡稱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4日14時25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4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胡世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0.253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1顆(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含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斗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含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而持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0.253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藥錠1顆(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之綠色藥錠1顆(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被告於本案另為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袋、電子磅秤2臺、空分裝夾鍊袋1批等物,應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證據,於該案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