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鈞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鈞民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被告姓名應更正為「趙鈞民」、第7行「 杜邦衛 可寵物通用環境殺菌消毒噴劑粉劑貓癬真菌貓瘟病毒」更正為「Dcat│杜邦衛可寵物通用環境殺菌消毒噴劑粉劑貓癬真菌貓瘟病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聲請書所列自民國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其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販賣為目的而輸入上述藥品,是其犯罪目的單一,其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間仍有部分合致,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從而,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詳加查察,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貪圖小利,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食用之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有害於他人於畜牧業之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自陳已將網路販售之廣告下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所得價金共新臺幣4,390元(計算式:840+1230+820+650+850=4,390),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86號被告趙鈞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趙均民 原應注意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及販售動物用藥品,竟疏未注意而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及販售核准,於民國10
8年10月至12月間,在大陸地區境內某處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用途為「寵物通用環境殺菌消毒噴劑粉劑貓癬真菌貓瘟病毒」之動物用藥品後,於上開期間在大陸地區境內某處透過電腦設備上網,以其註冊帳號「slthlm451829」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杜邦衛可寵物通用環境殺菌消毒噴劑粉劑貓癬真菌貓瘟病毒」之販賣動物用藥品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動物用藥品,經買家於如附表所示訂單成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向趙均民訂購上開商品後,由趙均民出貨至如附表所示超商供買家取件。嗣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08年10月24日接獲民眾檢舉後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鈞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9年1月10日新北動防衛字第10933340743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J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1紙、109年3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訂單資料
1紙、註冊帳號「slthlm451829」蝦皮賣場截圖1份、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1紙、本案商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5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係以販賣為目的而輸入上述藥品,是其犯罪目的單一,其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間仍有部分合致,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余佳恩附表┌──┬──────┬──────┬─────────────┐│編號│訂單成立時間│訂單金額│取件地址│├──┼──────┼──────┼─────────────┤│1│108年10月9│840元│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縣│││日19時50分許││北門市│├──┼──────┼──────┼─────────────┤│2│108年11月4│1,230元│桃園市平鎮區「 萊爾富 超商」│││日15時14分許││平鎮桃豐店│├──┼──────┼──────┼─────────────┤│3│108年11月27│820元│新北市中和區「OK便利超商」│││日10時3分許││中和秀峰店│├──┼──────┼──────┼─────────────┤│4│108年12月13│650元│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感│││日5時26分許││恩門市│├──┼──────┼──────┼─────────────┤│5│108年12月20│850元│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超商│││日20時14分許││」三重新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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