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8樓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之規定本件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犯行,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論以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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