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不知悔改,明知1999專線為縣市政府使用為民眾服務專線,110報案專線則為內政部警政署設立之24小時報案專線,倘向專線專責人員口出殺人言論,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因對家人不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18時43分至109年2月23日12時50分期間內(各次撥打電話時間、對象,詳如附表所示),接續酒後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117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1999或110專線人員陳稱:「我要殺人」、「要持槍殺人」、「我要見市長,否則要殺人」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㈢、甲○○因涉上揭㈡案件,而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23日晚間至警局應訊後,竟另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晚間23時39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酒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999專線電話,向專線人員陳稱恫嚇「要殺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報案紀錄錄音檔光碟。
㈢、1999專線人員通報110勤指中心人員錄音檔譯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
2紙。
㈤、新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紙。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再按1999專線為縣市政府使用為民眾服務專線,110報案專線則為內政部警政署設立之24小時報案專線,而欲殺人或持槍殺人均為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相關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多次撥打1999專線及110報案專線向前開專線人員陳稱「要殺人」等語,自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亦足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多次撥打專線恐嚇公眾,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嗣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晚間,業經警方傳訊至警局應訊,堪認其犯意及犯罪計畫均因此中斷,惟被告仍再次犯109年3月3日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屬誤會。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多次於酒後率爾撥打1999民眾服務專線及110報案專線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時間│專線人員│├──┼────────────┼───────────┤│1│108年12月30日18時43分許│110專線人員│├──┼────────────┼───────────┤│2│108年12月30日18時54分許│1999專線人員││││(由 王憶雯 接聽, 李沛宜 ││││通報警察局)│├──┼────────────┼───────────┤│3│109年1月14日19時53分許│110專線受理人員 謝英德 │├──┼────────────┼───────────┤│4│109年1月14日22時29分許│1999專線人員 譚鉑蓁 │├──┼────────────┼───────────┤│5│109年1月14日23時19分許│110專線受理人員 姜啟倫 │├──┼────────────┼───────────┤│6│109年1月21日12時25分許│1999專線人員 劉曉吟 │├──┼────────────┼───────────┤│7│109年2月18日19時24分許│110專線受理人員 蔡重庚 │├──┼────────────┼───────────┤│8│109年2月18日19時26分許│110專線受理人員 謝俊華 │├──┼────────────┼───────────┤│9│109年2月23日7時9分許│1999專線人員│├──┼────────────┼───────────┤│10│109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110專線受理人員謝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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