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聖堯」之記載補充「曾聖堯明知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竟」,最後1行記載之後補充「又曾聖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亮偉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12月22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9541563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本院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6日到庭,並以傳票告知本件有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注意道路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被告曾聖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堯於民國108年9月28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路0段00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復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適有 蘇裕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3弄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址,因而閃避不及,與曾聖堯之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蘇裕興受有右指、右手、右腳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裕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聖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白。││├──┼───────────┼────────────┤│2│證人即告訴人蘇裕興於警│佐證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經過。│││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在無分向設施路段口疑│││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未靠右行駛。│├──┼───────────┼────────────┤│6│本件事故檔案光碟1張、│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未靠右行│││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駛。│││、GoogleMap街景圖及平││││面地圖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凌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