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補充: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