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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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入境,並返家與原告同居,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返家與原告同居,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顯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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