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0六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支票號碼第K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三八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三八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是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後三個月內,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