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展立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會使人產生迷幻作用,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具有麻醉效果,影響人體協調、平衡等知覺,均足以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酒店內,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咖啡包,復於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3住處內,以鼻子直接吸食K他命粉末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晚間10時許,駕駛友人 林韋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時,因林韋全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攔車臨檢查獲,因察覺其鼻端有白色粉末,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展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服用MDMA、K他命等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車主遭通緝,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當時駕車狀況很正常,而且我是路邊停車去辦事情,出來開不到五十公尺就被攔下,是因為車主被通緝才被攔下來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服用MDMA、K他命等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車主遭通緝,為警攔檢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黃豊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MDMA、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MDMA,會使人產生迷幻作用,施用K他命,則具有麻醉效果,影響人體協調、平衡等知覺,均足以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違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
(三)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實施測試觀察,認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經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呈身體前傾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黃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上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實證上具有提神、振奮效果,故本案被告雖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然此部分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此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僥倖未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