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9、576、600號聲請人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因強盜案件經警帶回偵訊,即坦承犯行,過程並均與檢警配合,被告現在外有正當工作,因誤交損友,犯下大錯,且被告之母親於102年4月20日因病入院開刀,102年7月24日再前往台大醫院檢查何時再作第二次手術,被告羈押中不知家中母親是否平安,整日惶恐;且被告曾於同年3月17日受傷入院;被告之妻於0年0月00日生下一名女嬰,需在家照顧幼女,無法出外工作,家中經濟困苦,且屬低收入戶,被告犯後態度誠懇悔過,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盡為人子及為人父之義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且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查: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經查被告陳志豪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相關被害人及證據可資佐憑,被告犯嫌自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甚高,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二)、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盜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在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不得駁回之範疇;又被告無懷胎之情事;被告雖以其曾於102年3月17日受傷入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聲請交保,惟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因左下腹穿刺傷住院,惟已於同年3月23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三個星期,有前揭診斷明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不能治療等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執行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全國家刑罰權將來得以正常完全行使,以實現社會正義,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甚高,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國家刑罰權之將來行使之虞,為維護社會正義及保全國家刑罰權將來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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