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宜嘉
陳中仁 (原名 陳鏵銘 ) 林瑜鵑 (原名 林素玲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宜嘉於民國9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中仁即陳鏵銘及林瑜鵑即林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78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81,03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債權人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債權人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宜嘉自95年09月08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162,99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101年11月08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2年04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21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中仁即陳鏵銘及林瑜鵑即林素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