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長谷吉富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爵冠 被告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間,就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長谷吉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簽訂維修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理應依系爭合約內容,派遣專業人員進行維修,以供原告住戶停車時加以注意,然被告卻於100年5月13日,派遣未取得合格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至系爭大樓進行維修,未善盡維修保管之責,致翌(14)日機械車台即發生斷裂,造成住戶 曾秋菊鄧寬豪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636-WS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住戶未依機械車台規定之負重限制停車所致,為原告住戶人為因素操作使用不當,與被告是否有派遣具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無關,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住戶未依規定尺寸及方式停車,導致汽車受損,其汽車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派遣未取得合格維修證照之人員,至系爭大樓進行機械停車升降主機(台)保養作業,嗣於翌
(14)日發生系爭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8頁、第28-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經查: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提起本訴以求救濟。惟就被告依何契約條款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依原告訴狀所載不明,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同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以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欄第3條、「合約規範」第5、6、8條為依據,有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16-119頁)。惟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欄第3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現有設備於本合約期間內正常使用下,甲方車位零組件若有故障損壞,由乙方(即被告)整修或更(換)新以正常可使用為主(非原有物品)或非原有操作方式,若有要求,則需付費處理。主要結構如H型鋼、油壓缸本體、車台板不屬本公司負責項目(正常使用亦不可能損壞),若有損壞甲方須自費更新;液壓油屬消耗品,需要更換時,該項材料費用由甲方支付;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外力災害〈如火災、地震、水災、颱風、大樓停車設備原結構問題〉或人為因素〈如:操作使用不當,蓄意破壞,未依規定尺寸及方式停車導致汽車及車台損壞〉,其汽車及車台損壞之維修費用由甲方自行承擔。車台及支撐結構因載重設計不當導致變形如須補強固定或油壓缸本體或管壁內徑磨損或甲方要求乙方增設或修改原有設備,或有壽命期限之設備,其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另合約規範欄第5條約定:「甲方於本保養期間內,若由非乙方聘僱工作人員外之第三者,前往操作檢測施工,或人為蓄意破壞,其所造成之損壞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第6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除經甲乙雙方同意,均不得片面解約;如擅自片面解約者,應立即賠償對方三個月保養費;被解約之一方可保留法律追訴權,若乙方按期盡保養之職責,而甲方未按期付款,積欠保養費超過30天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本合約內甲方未付款之全部金額,如連續二個月甲方未依約繳付款項,乙方得自行終止合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第8條約定:「履行本合約時間所僱用之工作人員,均由乙方辦妥勞工保險,如有工作人員發生意外災害時,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內容,均係就原告應負擔之契約責任為約定,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非屬具備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自無從依上開合約條款約定內容,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依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欄第3條、合約規範欄第5、6、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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