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2日凌晨零時許,於他處飲酒後,與友人 林裕誠 、 趙世崇 、 黃煙煌 及甲○○等人在臺東縣○○鄉○○街○○號誠輪機車行內喝茶聊天,後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甲○○互相拉扯進而跌倒,使甲○○受有左前額2乘2公分紅腫及右耳上方2乘0.1公分結痂癒合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泡茶聊天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甲○○口角並互相拉扯進而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可能是當時拉扯跌倒時,告訴人才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復經證人林裕誠、趙世崇、黃煙煌證述屬實,應可信為真實。而當時被告等人既在室內泡茶聊天,當場勢必有茶几、椅子等物,再加上被告等5名成年人,該室內空間勢必擁擠,被告應可預見若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將可能導致對方跌倒受傷;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頗烈,不顧友人在場即相互拉扯等情,顯見被告縱使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