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丙○○
弄36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第四四五地號、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同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三千二百三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七百九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三百十一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原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十一分十、二十一分之五、七分之二保持共有。被告乙○○、原告各應補償被告丙○○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二十一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第445地號、同段第446地號、同段第44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乙○○、丙○○、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2
1、5/21、2/7,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擅自興建民宿營業,現有通道出入。為避免拆除建物,附圖二甲案B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A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通道,則維持兩造共有。退步而言,若本院不採附圖二甲案而採乙案,C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887.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33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695.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311.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0/21、5/21、2/7保持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㈠原告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遭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原告復行提起同一訴訟,應予駁回。㈡系爭土地被告乙○○土地持分最大,多年來均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被告丙○○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已有嫌隙。又原告多次對被告興訟,互信不足。若採附圖二甲案,被告乙○○取得B部分之袋地,被告乙○○勢必要拆除A部分上之合法建物,且使被告乙○○受被告丙○○鉗制,對被告乙○○實非公允。另為使找補問題單純化,應避免採附圖二甲案。㈢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A、B部分以被告乙○○所有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可避免拆屋,且不致發生通行受阻情事,至B、C部分應分歸何人,被告乙○○無意見。㈣附圖甲、乙兩案皆未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錯誤,且非公允。且附圖二乙案被告乙○○取得之面積已有短少,尚要補償被告丙○○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以:請求公平分割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現場照片20幀(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及本院8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乙○○、丙○○、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21、5/21、2/7,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系爭土地位於綠島機場旁,使用現狀如下:⒈附圖一所示編號①之鐵皮(「休閒小站」、「草海桐」〔門牌號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233-3號,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六姨名產專賣」〔門牌號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233-2號,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綠島電子遊藝場」〔門牌號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233-1號〕)、編號②鐵皮屋(「海梅舫」,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號④鐵皮屋、編號⑥木屋(「逸達山莊」,門牌號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239號,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號⑦木屋(「逸達山莊」,門牌號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239號,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號⑧涼亭(「獵寮涼亭」)、編號⑩水塔、編號⑪T棚(「日光機場咖啡」)、編號⑫鐵皮屋均為被告乙○○所有。⒉編號⑤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台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235號,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之弟 謝清連 所有。⒊編號③水泥建物(「海梅舫」,門牌號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233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之子 謝賢裕 所有。⒋系爭土地南側臨接環島道路,斜對角為「觀光局東管處綠島旅遊服務中心」,臺東縣○○鄉○○○段第447地號土地上坐落「豪友渡假飯店」。
(三)原告於89年間曾向本院對被告乙○○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認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嗣於90年間再向本院對被告乙○○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乙○○達成訴訟和解,被告乙○○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重覆起訴?㈡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案,以何方案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乙○○、丙○○與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21、5/21、2/7,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至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其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尚無重覆起訴之問題,被告乙○○所辯再行起訴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且除附圖二D部分之通路外,均不願保持共有,另原告主張附圖二甲案、被告乙○○主張附圖二乙案,二人均明確表明不願取得附圖二B部分之裏地,而附圖二之甲、乙兩案,主要差異在於原告或被告乙○○均欲取得A部分土地。玆就附圖二甲、乙二案,比較其優劣,採取最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採附圖二甲案,A部分分歸原告
取得,則在該部分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鐵皮、編號②鐵皮屋、編號④鐵皮屋及編號⑤水泥建物等設施,因均屬被告乙○○所有,勢須加以拆除,顯然不符經濟原則。而採附圖二乙案,A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因A、B部分係以編號⑤水泥建物之牆緣為界,故得以保留附圖一編號①鐵皮、編號②鐵皮屋、編號④鐵皮屋、編號⑤水泥建物,自較符經濟原則,而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位於綠島機場旁,附圖二所示A、D、C部分南側
面臨柏油道路,B部分土地則屬未臨馬路之裏地,故須保留D部分為兩造共有之通路,以利B部分土地通行公路。又B部分屬裏地,經濟價值顯然較低,原告乃願移撥4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分得B部分之被告丙○○。被告乙○○雖未同意移撥部分土地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持分本即最少,又分得裏地,如地形不夠方正,且未能取得較持分比例較多之土地面積,致利用共有通路出入之面寬不足,自有不公。故仍有適當調整被告乙○○所取得土地面積之必要。
⒊經審酌因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享利益及所受損失,認為系
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1,29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82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794.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31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原告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21、5/21、2/7分保持共有,再由兩造互相補償金額。
⒋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定原告、被告乙○○、丙○○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之價值之增減差額分析,經鑑定結果認:⑴原告分割前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74,400元,分割後土地價值為3,962,900元,增加88,500元。⑵被告乙○○分割前土地價值為6,457,400元,分割後土地價值為3,962,900元,增加88,500元。⑶被告 蘇瓊瑛 分割前土地價值為3,228,700元,分割後土地價值為3,051,700元,減少177,000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東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5至308頁)、97年7月8日97台建師東字第970708號函(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在卷可憑。參諸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認被告乙○○、原告各應補償被告丙○○88,500元,較為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1,29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82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794.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31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原告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21、5/21、2/7分保持共有。且被告乙○○、原告各應補償被告丙○○88,500元,始為妥洽。
(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不當然拘束法院。本院固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惟此部分毋庸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