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淵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於民國97年1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請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又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4日死亡,經查其留有財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嗣聲請人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查詢無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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