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吉興砂石場內,乙○○與己○○因家計及外遇之事發生口角,乙○○憤而欲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先行離去,己○○則隨即跟在乙○○之後往上開聯結車之車頭走去,己○○站在聯結車車頭約3公尺處,揮手並喊叫乙○○下車,乙○○見狀,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上開聯結車向前行駛撞擊己○○,己○○倒地後遭聯結車之左後方車輪輾壓身體,致受有左側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大腿嚴重壓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脂肪壞死(30乘以25公方公分)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因傷勢過重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己○○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已給予被告對之詰問之機會,而其先前以證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就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己○○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已給予被告對之詰問之機會,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除上開證人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外,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 林美琪 因為外遇的事吵架,伊掉頭要開聯結車離開,當天開動聯結車時,車頭沒有看到人,且因為聯結車很高,距離近的話,跟本看不到前面有人,伊沒有故意開車撞己○○,伊是在開車繞砂石一圈後,小吃店的老板娘戊○○叫伊才知道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己○○受傷部位皆在左側手腳,故非正面撞擊,己○○受傷應非被告故意所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乙○○到吉興砂石場後沒說話就要離開,伊要與乙○○談生活費的事,但是乙○○不回應,伊就跑到車前3、4公尺處要攔下聯結車,並大喊你下車我們好好談,伊確定乙○○有看到伊,但乙○○仍駕車往前衝,不管伊死活就將伊撞倒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在戊○○處與乙○○談家計的事,乙○○好像不太高興就說要先走了,伊就繞到車頭要乙○○下車談一談,伊確定乙○○的眼睛有看到伊,但他不顧夫妻間之情誼,就直接加油,伊被撞倒,整個人就在車底下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與乙○○因家計及一些抓到不把柄的醜事發生口角,乙○○不高興就要離開,伊跟在他後面約1、2公尺處走,伊有一直叫乙○○下來講清楚,且乙○○駕駛的聯結車車窗有打開,伊就跑到聯結車車頭揮手並叫乙○○下車,乙○○竟猛踩油門將伊撞倒,伊確定乙○○的眼睛有看著伊,他的眼神很怪,好像要吃人一樣等語。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故意駕駛聯結車衝撞己○○一事,前後為一致之證述。再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乙○○與伊談話後,乙○○就與己○○先後走出店外,伊看到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後輪壓過己○○身上,就立刻大叫壓到人,乙○○將砂石車繞過砂石1圈後停在小吃店旁還坐在車上,是戊○○告訴乙○○壓到人後,他才下車查看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乙○○開車,己○○想要跟著上車,伊有看到 楊美其 往車頭走去,伊以為她要繞過車頭從另一邊上副駕駛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乙○○要上車,己○○也跟著他要上車,伊看到己○○有走到車頭,伊以為己○○已經上車了,後來卻看到己○○從聯結車左後方的4個輪子滾出來,當時聯結車駕駛座的窗戶是開著的等語。證人 陳明賢 之上開證詞,與證人己○○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己○○確已走到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前,被告親眼目睹被害人站立在車前,仍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聯結車向前行駛衝撞被害人。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7年度臺上第3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按刑法上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雖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之標準,然一般人應可知悉駕駛聯結車正面撞擊他人,被害人可能因此倒地後,遭車輪碾壓受傷而致死亡結果,足以殺人。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載運砂石之聯結車,被告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更應知悉人體遭砂石車車輪碾壓之後果,被告竟在與被害人己○○因家計及外遇之事發生口角後,在目睹被害人站立在車前之情況下,駕駛聯結車向前行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遭聯結車之左後方車輪輾壓身體,致受有左側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大腿嚴重壓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脂肪壞死(30乘以25公方公分)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因傷勢過重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己○○之病歷影本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己○○之故意。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害人所受的傷都在左側部位,其餘胸口部分並未受傷,在車子正面撞擊下僅在左側受傷是有問題的,況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是打檔的車子,起步時車速不快,故在車速不快下從事殺人行為是值得懷疑的云云。然查,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為遭車輪輾壓之傷害,而無正面撞擊之傷害,乃因被害人於案發時站立在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前約3公尺,被告駕駛聯結車起步之車速不快,故被害人遭正面撞擊之力量僅致被害人倒地而未致受傷,但被告可知悉被害人在遭聯結車撞擊倒地後,將遭車輪輾壓受傷致生死亡結果,是聯結車起步時之車速雖不快,但仍足以殺人,被告辯護人之上揭辯解,委無足採。
(三)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10月30日上午至吉興砂石場履勘本案車號00-000號聯結車,請被害人站立在車前約3公尺處,受命法官坐在上開聯結車之駕駛座上,可清楚的看見被害人全身,再請被害人站立在車前約0.4公尺處,可看見被害人之部分頭部,惟由駕駛座右前方之照地鏡上,則可看見被害人全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29張附卷足憑。又證人陳明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駕駛聯結車,如果有人站在聯結車前面,可以看得清楚,因為聯結車的左右兩邊都有照地鏡,就算有人貼著站在前面也可以看得清楚等語。是被告辯稱,因為聯結車很高,距離近的話,跟本看不到前面有人云云,委無足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駕駛聯結車撞倒己○○後繞了一圈,伊及其他人有喊撞到人了,乙○○停車後,經過約5分鐘才下車等語。苟被告係因過失擦撞被害人致受傷,衡諸常情,在知悉撞到被害人後,應會立刻下車關心傷勢如何,然本案被告卻在他人告知被害人遭聯結車撞擊後,仍停留在車上約5分鐘,被告顯然係故意駕駛聯結車衝撞被害人,才未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家計及外遇問題與配偶己○○發生口角,竟心生殺人之故意,駕駛聯結車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遭車輪碾壓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嚴重之創傷,再被告於案發時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家庭經濟況狀普通,無前科紀錄品性尚可,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