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九八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78、1987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經送驗確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共2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判決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共2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判處15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駁回上訴,而於98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影本、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
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因認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其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故該違禁物等原判決未一併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空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96年度毒管保字第754號、96年度保管字第281號)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546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39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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