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免除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7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財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故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財務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75號卷宗查閱,聲請人該筆擔保金已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尚未撤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該筆擔保金,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