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9E001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10月5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6.7公里處「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伊開車一向有看車速顯示器的習慣,明明沒超過每小時100公里的時速,卻被偵測到每小時時速110公里,10多公里的誤差令人不服。又案發當時,伊駕駛之車輛在1輛休旅車之後,舉發員警既然是直線測速,應該拍攝不到伊之車輛,舉發員警是否拍攝前方車輛,誤將該車之車速歸於伊?況舉發單位應負提出舉證照片,以明測速對象是否正確之義務。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6.7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張森桂 到庭結證明確,該舉發員警測速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異議人固以伊當時行駛在1台休旅車後方,舉發員警既係直線測速,應該很難對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測速,舉發員警是否係測速伊前方車輛,誤認係伊違規云云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並未舉發錯誤等情,業據舉發員警張森桂結證:「(問:異議人違規超速的時候,他前後有無車輛?)有。但是我雷射槍是單一瞄準他的車輛,我是測到他的車輛超速」、「(問:本件有無可能測錯違規車輛標的?)沒有。我確定是異議人超速,我才會攔停」、「(問:你為何可以確定雷射槍測速的標的,跟你攔停的車輛是同一台?)雷射槍是合格的,是單一有紅外線瞄準,不可能弄錯的」、「我們對車輛的測速是有角度的測速,我們是站在道路旁的電話亭,對測速車輛不是直線,可以看到每部車輛」、「我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我才會攔他。異議人所說的前面那台車子停下來,我並不知道,我只有看著異議人的車,並攔停他下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無瑕疵可指,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
㈢雖本件舉發員警除到庭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惟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後,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未以拍照存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提出相片為證,資為異議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