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及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99%計息,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㈡1,4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7.88%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95年11月24日、第二筆借款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欠126,757元、1,259,372元及分別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