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二線北上164.6公里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舉發單位)舉發「騎乘機車拖掛板架,以致危險駕駛行駛公路(載運菜類)」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另函請舉發單位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因而另於97年6月11日舉發異議人「領有輕駕照駕駛重機車行駛」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情節屬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1,800元。
二、異議意旨以:伊年邁,因家境需要去做紙類回收,很符合政府推動「響應環保、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且伊均有將回收紙類固定好,並無所謂「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實,舉發員警強拉伊蓋手印,造成伊過度驚嚇;又,97年5月15日發生之事件,舉發單位可於97年6月11日尚可另外再開其他罰單?為此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關於「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裁罰部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
㈠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於97年5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二線北上164.6公里蛇行,而該機車尾端附掛板架,板架上則放置裝載貨物之紙箱等情,業據舉發員警 謝雷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異議人騎乘機車,機車後面用1個拖板架,上面放箱子還有一些蔬菜。她從馬賽大同路北上行駛在蘇濱路上,很危險」、「當時拖板架在整台機車的後面,下面有輪子,蛇行在公路上,我們就判斷是危險駕駛,而且箱子也沒有捆綁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觀諸採證照片,異議人機車尾端所附掛之板架面積甚大,長度幾與機車相同,寬度則超過機車甚多,卻未懸掛標識以警示後方來車;板架上所裝載之物品,除一大紙箱外,尚有蔬菜、紙箱、紙板等零星貨物,卻僅以黑色橡皮帶以直綁方式,綁住板架上端及板架下端,予以固定而已,並未另外加裝任何固定設施,貨物於機車行駛當中,自不無因橡皮帶鬆脫或未綁妥而掉落之可能。則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觀察及其職司交通勤務之專業經驗予以判斷,認異議人以前開裝載貨物方式,行駛於公路上顯有危險,自屬可信。異議人辯稱其行駛並無危險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
㈠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明。是交通違規行為,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外,不得為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查舉發單位於97年6月11日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舉發異議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且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5日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違規,經舉發員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是舉發員警就異議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單位卻於97年6月11日另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式於法即有未合。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程式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裁罰,難謂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