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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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1498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芝瑄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家味小吃店」內,見顧客即告訴人 賴碧如 捏其子 胡丞寬 之右臂(未成傷),乃加以制止,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捏告訴人之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肩擦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表示其殺人不用償命,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家味小吃店」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表示:殺人不用償命,就是肖ㄝ(臺語,即瘋子)、神經病等語,而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芝瑄涉犯刑法第
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芝瑄因傷害、公然侮辱,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芝瑄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0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芝瑄之傷害告訴外,亦另於本院100年7月26日開庭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和解書1份、本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2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張芝瑄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