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昌被告洪欣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5、473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昌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欣蔚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劉金昌猶不知悔改,與洪欣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0日13時許,由洪欣蔚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金昌,行經南投縣○○鎮○○段○○○號 陳克華 所有之工寮內,見該工寮無人在內,洪欣蔚、劉金昌即踰越該工寮之圍牆,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陳克華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鐵材58.6公斤,得手後,劉金昌、洪欣蔚再以上開機車載運至 陳煜昌 經營址設○○鎮○○里○鄉路13之1號之名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於同日13時
50分許由洪欣蔚攜上開竊得之鐵材進入名一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昌,劉金昌則在名一資源回收場外等候,得款新臺幣(下同)525元朋分花用。 嗣警 調閱前開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名一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鐵材58.6公斤(業經被害人陳克華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洪欣蔚部分)暨陳克華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劉金昌部份)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金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洪欣蔚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證人劉金昌之機會,復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劉金昌(針對被告洪欣蔚而言)、洪欣蔚(針對被告劉金昌而言)、陳煜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金昌、洪欣蔚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及竊得之鐵材照片2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洪欣蔚攜竊得之鐵材至名一資源回收廠,並賣予陳煜昌,而劉金昌則在名一資源回收廠外等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劉金昌辯稱:賣予陳煜昌之廢鐵材
58.6公斤係99年10月8日13、14時翻越陳克華上址工寮之圍牆入內所竊得,並經判決確定 云云 。被告洪欣蔚則辯稱:伊並未於99年10月8日與被告劉金昌一起去工寮竊取鐵材,而係被告劉金昌於99年10月10日要伊幫忙載鐵材去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於99年10月10日13時50分許,由被告洪欣蔚攜帶竊得之鐵材共58.6公斤至名一資源回收廠,並賣予陳煜昌,而被告劉金昌則在名一資源回收廠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收購人陳煜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2、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4285號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竊得之鐵材照片2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4046號卷】第50、51頁)可佐,足認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於上揭時、地將竊得之鐵材58.6公斤賣予陳煜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金昌、洪欣蔚2人雖均否認有於99年10月10日○○○鎮○○段○○○號竊得陳克華所有之鐵材乙情,然被告劉金昌先於警詢時坦承:伊在99年10月10日13時許○○○鎮○○段○○○號竊得鐵材並請綽號 阿偉 幫忙載運至名一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我在外面等候。共重58.6公斤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嗣於100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何時○○○鎮○○段○○○號土地偷鋼筋?)日期我忘記了,是跟賣鋼筋同一天的下午一、二點偷的」(參見偵4046號卷第62頁);復於100年11月17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陳稱:「(你跟洪欣蔚是否有在上開時地竊取陳克華工廠內的鐵?)有。」、「(你們如何翻牆進去竊取?)他是矮牆我們跨越過去」、「(有無其他共犯?)沒有。」、「(有無攜帶工具?)沒有。」、「(你們偷的鐵如何搬運?)用洪欣蔚的YNI-267號機車載。」、「(賣掉了?)是。」、「(是否賣給陳煜昌的名一回收廠?)是。」、「(總共竊取58.6公斤的鐵,賣了525元?)是。」、「(贓款你跟洪欣蔚平分?)是。」、「(你涉案部分是否認罪?)是。」、「(陳煜昌說只有洪欣蔚去賣鐵,你當時在哪?)我在資源回收廠外面等。」等語(參見偵4285號卷第18頁);是被告劉金昌於警、偵訊時已明確供述出賣予陳煜昌之58.6公斤鐵材是於99年10月10日○○○鎮○○段○○○號竊得的。且被告洪欣蔚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們兩人一起翻牆過去陳克華的鐵工廠搬鐵的?)是」、「(共同竊盜部分是否認罪?是」等語(參見上開偵4285號卷第33頁)。則被告 洪詩欣蔚 亦於偵訊時坦承有與被告劉金昌共同竊盜之行為。嗣被告劉金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99年10月8日偷的,99年10月10日是要去拿10月8日偷的放在圍牆外沒有拿的部分云云;被告洪欣蔚則稱,被告劉金昌偷竊的工寮,車禍現場,名一資源回收廠距離很近,可能我聽錯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內容,係針對當天的行竊細節加以訊問,倘如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所稱聽錯了,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後續行竊方式及變賣等問題,當能即時發現答錯而更正,反觀被告劉金昌、洪欣蔚無違常理之回答,是否真如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所稱聽錯了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劉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99年10月8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鎮○○段○○○號工寮,翻過圍牆之後竊取鋼筋一批,伊用摩托車載運鋼○○○鄉路○○○路口發生車禍,有位女生騎乘摩托車從後面追撞伊,後來警察到現場處理,伊就與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摩托車伊騎回去,鋼筋就放置在路邊,99年10月10日洪欣蔚來找伊,伊就麻煩洪欣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載伊回車禍發生地點搬運鐵材去名一資源回收廠變賣云云;被告洪欣蔚亦辯稱:伊只有在99年10月10日跟被告劉金昌去車禍現場搬鐵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0、129頁),後被告劉金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9年10月8日那天伊去陳克華的工寮把鐵材拿出來放在工寮圍牆的旁邊外面,當天伊先把一塊鐵板用機車載走,其他的鐵材就放在工寮圍牆外面,當天後來就發生車禍。99年10月10日當天伊的機車壞掉了,伊就打電話叫被告洪欣蔚來載伊,和被告洪欣蔚一起到工寮圍牆外面把那五十幾公斤的鐵材載出來,拿去名一資源回收廠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洪欣蔚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進去裡面但是沒有偷,是在旁邊載的不是在裡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後被告劉金昌又稱:放在車禍現場的鐵板,車禍後伊也沒有去拿,被告洪欣蔚也沒有跟伊去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前後所述變賣之鐵材係自何處載運已有明顯矛盾。被告2人不斷翻異前詞,說法數變,顯係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所為畏罪推諉之舉,可見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殊難採信。
(三)再被告2人於99年10月10日當天確有○○○鎮○○段48地號陳克華工寮圍牆外拿鐵材,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而證人 張緄邦 即住於該工寮隔壁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0月10日,你有沒有看到到庭被告二人在陳克華的工寮?)我有看到人,但我回來的時候那二個人就馬上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臉。」、「(問:你看到二個人的時候,那二個人在哪裡?)現場是在我房子的隔壁,他們東西搬一堆,沒有拿就走了,東西放在圍牆邊沒有拿,有的東西還放在那裡。」、「(你有沒有看到那二個人在圍牆內?)我回來的時候那二個人還在圍牆裡面,看到我回來就馬上翻圍牆走了。」、「(你有沒有看到那二個人把鐵材從圍牆內搬到圍牆外?)鐵材還在圍牆內,有一台機車放在大路旁,他們看到我回來就跑掉了。」、「(你有沒有看到那二個人的機車上有放鐵材?)沒有,他們二個看到我就跑了。」、「(你回來看到圍牆內有沒有鐵材放在那裡?)圍牆內有,圍牆外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是由證人張緄邦所述,被告2人確有翻牆進入陳克華工寮內,則若如被告劉金昌所述於99年10月10日是要去拿99年10月8日偷竊放置於圍牆邊之鐵材,則被告2人何須翻牆進入工寮內。且被告洪欣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只有在99年10月10日跟劉金昌去車禍現場搬運鐵材云云,然被告2人於99年10月10日並無到被告劉金昌99年10月8日發生車禍現場搬運鐵材,而係到被害人陳克華上開工寮,亦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要係臨訟杜撰之詞,為不足採。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克華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證稱:99年10月10日中午伊至臺中前,有去工寮看,鐵材還在工寮裡面,且所領回之鐵材與同年月8日被告竊得之鐵材尺寸和規格均不同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61、162、213頁),足認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於99年10月10日13時許至陳克華翻越上揭工寮圍牆入內竊取鐵材58.6公斤等情,堪予認定。雖被告劉金昌於警詢時稱竊得鐵材之販賣得款為425元(參見警卷第10頁),然於偵訊時則改稱得款為525元(參見偵4285號卷第18頁),與被告洪欣蔚警詢時稱得款為525元(參見警卷第3頁)、偵訊時亦稱賣了5、600元(參見偵4285號卷第32頁)及證人陳煜昌警詢(參見警卷第11頁)、偵訊中均證稱收購525元(參見偵4285號卷第18頁)一致,故竊得鐵材之販賣得款應為525元,併此敘明。
(四)未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雖認定:「劉金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
13、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鎮○○段○○○號無人居住之工寮前,翻越約1公尺高之圍牆,進入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克華所有之鋼筋1批共58.6公斤(價值約1,300元)得手,俟將上開鋼筋載運離去,行經南投縣○○鎮○鄉路與延山路口處時,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將該鋼筋暫置路旁,復於同年10月10日13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將上開鋼筋載運至陳煜昌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鄉路13之1號之名一資源回收場,以42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煜昌」,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雖該判決所認定之
58.6公斤鐵材與本案相同,然由上所述,被告劉金昌於99年10月10日與被告洪欣蔚攜帶至名一資源回收場販售之
58.6公斤之鐵材,應係被告2人於99年10月10日所竊,99年10月8日被告劉金昌所竊取之鐵材應係另一批,非出售予陳煜昌之部分,是本件竊盜行為,應與前案(即本院99年審易字第77號)判決非同一事實,被告劉金昌另辯稱已判決確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金昌、洪欣蔚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科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茲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牆垣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牆垣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劉金昌、洪欣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金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金昌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被告洪欣蔚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劉金昌、洪欣蔚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牆垣竊取鐵材,侵害被害人陳克華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其等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鐵材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尚非甚重,並考量其等犯後一再翻異前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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