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樹蘭
劉力豪原名劉錦明.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樹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豪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賴樹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與 洪銘宏彭志成陳翠鳳 共同向曾 再平 借款,為供擔保,乃分別由洪銘宏、彭志成及 徐福宏 等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下合稱系爭等票據),並由賴樹蘭在系爭票據背書。嗣因系爭等票據屆期,經 曾再平 提示均未獲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退票。曾再平於系爭等票據遭退票後,隨即向賴樹蘭要求清償前開借款金額,詎賴樹蘭得知該等票據跳票之事後,隨即一面安撫曾再平,稱將處理該等債務,另一方面,竟起意脫產,與其子劉力豪(原名劉錦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間並無買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意,仍由賴樹蘭於99年1月初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宋敏傑 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由賴樹蘭、劉力豪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蓋章,經宋敏傑於99年1月16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2月1日將移轉原因為「買賣」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曾再平對賴樹蘭之債權。嗣因曾再平就上開等本票及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賴樹蘭等人異議,乃由本院民事簡易庭分別以99年度埔簡字第150號、100年度埔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賴樹蘭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確定,曾再平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原為賴樹蘭名下責任財產之系爭土地,業已於前開日期移轉登記於劉力豪名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再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樹蘭、劉力豪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樹蘭、劉力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2間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為真正,雖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未有金錢交易,此乃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2人均繼承自被告賴樹蘭之夫即被告劉力豪之父 劉進興 之遺產(2人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而劉進興於89年4月8日死亡時,另有一筆新臺幣(下同)640,500元之勞工保險金亦為應繼遺產,惟當年因被告賴樹蘭之3名兒子(包括被告劉力豪)均尚未成年,賴樹蘭即先行借用該筆保險金以供作家庭生活費使用,而未各將該保險金之四分之一即160,125元交付包括被告劉力豪在內之3名兒子,嗣因被告劉力豪已成年,且為長子,被告賴樹蘭為償還前開借款,遂於前揭時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劉力豪,並由被告劉力豪以前述借款債權抵償該買賣價金,至於被告賴樹蘭所積欠其他2名兒子前開保險金各四分之一之部分,則尚無能力償還,故僅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力豪,從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並非不實,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再平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宋敏傑在偵查中證述其有受賴樹蘭委託為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相符(參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本院民事庭99年度埔簡字第150號、100年度埔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4月21日(89)遺免字第02110043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系爭票據影本共7紙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50號、100年度埔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可按(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2頁;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50號民事簡易案件卷第7頁至第
11頁;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案件卷第7頁至第8頁)。
㈡次查,被告賴樹蘭及劉力豪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買賣價
金之交付乙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宋敏傑在偵查中證述其有受賴樹蘭委託為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因該買賣價額並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故其並未要求被告賴樹蘭及劉力豪提供資金交易證明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2人就此部分(即系爭買賣並未有資金交易乙情)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8日保給命字第10060646280號函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固可證明該局確於89年4月25日核發共計640,500元案外人劉進興之死亡給付,然被告劉力豪就此節先在偵查中供稱略以「是我弟弟 劉玴瑔 要買(系爭土地)的,但他說先用我的名字買,因為他怕朋友太多會有影響,買這筆土地是我弟弟付錢的,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6頁),復又陳稱「是(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但是媽媽(被告賴樹蘭)口頭上有說付款的金額為
150萬元,錢在我出社會賺到再給她,這是在姑姑那裡說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7頁)。觀諸被告劉力豪之供述,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究為其弟弟劉玴瑔所支付,抑或需待其自己將來出社會賺錢再支付之如此重要事項,竟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且更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之前述辯解相互齟齬,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上開資料非可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賴樹蘭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等票據上背書,且
在系爭等票據於98年底跳票後,旋屢經告訴人向其催討票款,並經其安撫告訴人稱會處理該等債務,嗣被告賴樹蘭即於
99年1月16日委託代書宋敏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力豪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賴樹蘭遭告訴人催討票款後,尚且一面安撫告訴人,且該等債務均尚未解決,然被告2人竟能在短短1個月之時間內,旋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常情,系爭買賣顯係為規避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後系爭土地成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用,否則何以在被告賴樹蘭於89年4月間繼承系爭土地時起迄99年1月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止共近10年之時間,均未見被告2人間有何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雖又辯稱要等被告劉力豪成年云云,然查被告劉力豪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其於96年7月15日即已成年,何以必待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始開始進行系爭買賣事宜?㈣又賴樹蘭雖另辯稱「那時候曾再平借款給陳翠鳳叫我在本票
後面簽名,我告訴他(曾再平)我沒有借錢,不要叫我簽名,曾再平就說沒關係,簽名只是證明陳翠鳳是我得朋友,並沒有要我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是否記得何時開始去向賴樹蘭催討債務?)退票之後我就馬上用電話聯絡,面見面時也有講,然後一直到聲請支付命令。」、「(問:如何催討)我說賴樹蘭借該筆錢是誰要用都是他說,而且那些人我不認識,賴樹蘭說會保證,因為陳翠鳳跟他已經合夥10幾年,賴樹蘭保證沒問題,我說現在怎麼辦,是否要一起去催討,我有問他他的部分怎麼辦,賴樹蘭說他沒錢」、「我有請他(賴樹蘭)去找其他債務人,也有以賴樹蘭是債務人的身分向他要錢,因為他們是共同債務人,所以我不會只向賴樹蘭一個人要。」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於票據到期不獲付款後,向被告賴樹蘭請求清償債務,被告賴樹蘭於前揭時間屢遭告訴人催討乙節既屬真實,則其至遲於遭催討債務時即應已知悉告訴人有請求其履行系爭票據上責任之意思即堪認定。又被告賴樹蘭雖復辯稱「不知道在本票後面簽名會有什麼效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自其前述之「我告訴他(曾再平)我沒有借錢,不要叫我簽名,曾再平就說沒有關係,我簽名只是證明陳翠鳳是我的朋友,並沒有要我負責」等語觀之,可認其對於「簽名即要負責」一事,必然知之甚詳,否則其為何會要求告訴人「不要叫我簽名」?綜此,足見被告賴樹蘭於移轉系爭土地時,確實知悉其已遭告訴人催討債務,是其前述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賴樹蘭、劉力豪間之系爭買賣既未有實際之交易
情形,參以被告賴樹蘭在知悉其被告訴人追討債務之際,隨即與被告劉力豪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亦足見其有脫產之動機,從而被告賴樹蘭、劉力豪前揭所辯均應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目的應為「脫產」,係屬假買賣無訛,從而其等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為前述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樹蘭、劉力豪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宋敏傑申辦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㈡本院審酌:⑴被告賴樹蘭、劉力豪2人為圖避免系爭土地為
告訴人執行,竟利用假買賣圖達脫產之目的,因而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⑶及被告劉力豪所涉犯行情節較輕,且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其母親,可責性較低;⑷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票據種類、│金額(單位│發票日│退票日│發票人│背書人││號│票據號碼│:新臺幣)│││││├─┼─────┼─────┼───┼───┼───┼───┤│1│本票│122,100元│98年11│無│洪銘宏│賴樹蘭│││WG402154││月9日││彭志成│陳翠鳳│├─┼─────┼─────┼───┼───┼───┼───┤│2│支票│80,000元│98年11│99年3│徐福宏│賴樹蘭│││FN0000000││月10日│月29日││陳翠鳳││││││││洪銘宏│├─┼─────┼─────┼───┼───┼───┼───┤│3│支票│500,000元│98年11│98年11│徐福宏│賴樹蘭│││FN0000000││月12日│月12日││陳翠鳳││││││││洪銘宏│├─┼─────┼─────┼───┼───┼───┼───┤│4│支票│1,000,000│98年11│98年11│徐福宏│賴樹蘭│││FN0000000│元│月21日│月23日││陳翠鳳││││││││洪銘宏│├─┼─────┼─────┼───┼───┼───┼───┤│5│支票│1,100,000│98年11│98年11│徐福宏│賴樹蘭│││FN0000000│元│月25日│月25日││陳翠鳳││││││││洪銘宏│├─┼─────┼─────┼───┼───┼───┼───┤│6│支票│1,000,000│98年11│98年11│徐福宏│賴樹蘭│││FN0000000│元│月28日│月30日││陳翠鳳││││││││洪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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