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孫淑惠 相對人 孫通業 關係人 翁玉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通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淑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通業之監護人。
指定翁玉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孫通業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通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淑惠為相對人孫通業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起,因失智極重度,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配偶翁玉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何儀峰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笑而不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為86歲男性,現和家人同住。相對人結婚近50年,和妻子育有3女1子,親子關係尚可,但兒子長年於大陸工作,僅能提供經濟協助,由長女和么女實際協助相對人之妻承擔照料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自小成長發展無明顯異常,個性溫和,國中畢業。相對人為榮民身份,過去為職業軍人,退役後和妻子共同販售水餃為業,工作表現不錯,近年則已無法工作。相對人過去人際關係不錯,朋友不少,但近年友人多已過世或年邁行動不便,鮮少來往。相對人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大腸息肉病史。相對人過去無精神疾病史。約於3年前,相對人漸出現記性不佳,常遺失隨身物品,其後漸有被害妄想,認為是有人拿走自己的物品。約於2年前後相對人出現脾氣暴躁、怪異行為(半夜外出遊蕩,不鎖門)、虛談等情形,並有多次走失(找不到路回家,須警方協助),記性更為不佳。至去年初相對人開始出現認不得家人、拒絕女兒協助、攻擊行為、無法自理個人衛生、不會表達飢餓、不知要進食、人時地經常錯認,言語表達和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家人因無力照料故將相對人送至護理之家,不料入住不久相對人即自5樓跌落2樓,導致雙腳粉碎性骨折。相對人被送至臺中榮總住院並開刀,期間曾照會精神科評估,臨床臆測為失智症,但因服藥後相對人顯嗜睡,而未再就診精神科。㈡鑑定結果:
1.身體檢查: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肌肉消瘦。2.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無法示意,無言語表達和自發肢體動作。3.心理評估:相對人於鑑定期間幾乎不語,偶爾比手畫腳或面露微笑,但難以理解其行為意義,對於外界指示幾乎無有意義之回應。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提供之資料,顯示相對人無獨立執行自我照顧行為之能力,無法獨立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及功能;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適當之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社會互動能力也有困難,極需他人之協助。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5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女 孫淑玲 、 孫淑芬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與其妻同住,有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費用則由相對人子女共同分攤。聲請人居住於案家附近,每天會回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事務亦由聲請人協助決定處理,案家經濟狀況良好,子女亦會提供金錢給相對人夫妻,案家支持度高,子女會回來探視相對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社福字第1000330962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配偶翁玉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翁玉枝同意,有翁玉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女孫淑玲、孫淑芬亦同意翁玉枝擔任此職,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翁玉枝與相對人同住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翁玉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翁玉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