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扣案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借款予甲○○,甲○○乃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並同時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丙○○之後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擬購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為圖規避自用小客車稅金之課徵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乃決定冒用甲○○之名義過戶登記車輛。其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持前揭甲○○所提供作為擔保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甲○○」印章,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之三0號「泰豐汽車修配場」內,向不知情之汽車修配場負責人 黃俊雄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黃俊雄佯稱甲○○同意出名過戶登記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將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交予黃俊雄,進而由黃俊雄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將前揭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身分資料均交予某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蓋用偽刻「甲○○」印章之印文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甲○○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甲○○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屢屢收到前開車輛之燃料稅單、牌照稅單及交通違規告發單,始得知遭他人冒名申登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乃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情,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字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均影本)等件附卷(見警卷第九頁、第一0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暨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被告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被告丙○○將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甲○○」印章均交予不知情之黃俊雄,進而由黃俊雄至臺中市監理站將被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身分資料均交予某不知情監理機關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甲○○」之印文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為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及經本院告知被告,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黃俊雄申辦行使及臺中市監理站某一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蓋用之印文一枚在前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為圖規避自用小客車稅金之課徵及違規罰鍰之繳納而為本件犯行,致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已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罰鍰繳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丙○○偽造之臺中市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其提出予臺中市監理站以行使,已不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一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同扣案被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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